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3-11-15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2022年2月25日,刘光海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开庭审理,图为庭审现场。(随州市纪委监委供图)
特邀嘉宾
瞿立军 随州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负责人
胡云 随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黄素梅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秦立 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2015年11月,刘光海接受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该行为应定性为违反政治纪律还是违反组织纪律?2014年至2016年,刘光海接受徐某某请托,伙同其串通投标,后收受徐某某所送贿赂,是否应以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对刘光海数罪并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刘光海,男,2003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湖北省随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院长,随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随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随州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等职。
违反组织纪律。2015年11月24日,随州市纪委就群众反映刘光海与老板赌博借机敛财等问题对其进行函询,刘光海在函询说明书中答复其在二十几年工作中,没有同老板赌博敛财,在以后的工作中更不会出现违纪违法的情况。后经组织核实,查明刘光海自2009年起便常与一些商人老板打麻将赌博,且有多名老板通过打麻将的方式向其输送利益。由此证实刘光海在2015年11月24日随州市纪委就相关问题对其进行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受贿罪。2008年至2021年,刘光海利用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项目、优先拨付工程款等事项上,为相关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2940余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08年至2018年,刘光海接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刘光海系同学,二人相识已久,孙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帮助其承揽相关工程项目监理业务,双方约定,孙某某按每个工程项目监理业务合同金额5%至20%不等的比例向刘光海支付“提成”。孙某某按照约定,分次送给刘光海“提成”共计310万元,刘光海均让孙某某代为保管,随用随取。
2015年至2019年,刘光海接受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帮助其承揽某棚改项目及协调项目相关事宜,后收受熊某某所送财物共计200万元。
2014年至2016年,时任随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刘光海接受徐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帮助其承揽相关项目,为了使徐某某顺利中标项目,伙同其串通投标,徐某某顺利中标三个工程项目后,送给刘光海80万元。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5年至2019年,刘光海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通过擅自决定变更建设主体,让熊某某公司承接某棚改项目;在熊某某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决定提前向其拨付回购资金;签订合同时故意不约定该工程造价下浮相关内容等,为熊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614万余元。
串通投标罪。2014年至2016年,时任随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刘光海作为甲方主要负责人(招标人),接受投标人徐某某的请托,帮助其承揽相关项目。后续为确保徐某某顺利中标相关项目,刘光海又与其串通,在开标前将项目有关信息泄露给徐某某,并与徐某某勾结,利用职务便利向直接下属打招呼将相关项目委托至徐某某指定的招标代理公司代理,并让徐某某借用多家公司资质,以围标的非法方式投标,排挤其他投标竞争对手。徐某某顺利中标三个工程项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刘光海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有815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4月9日,随州市纪委监委对刘光海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湖北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9月28日,经随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随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刘光海开除党籍处分;由随州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9月28日,随州市监委将刘光海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移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2021年9月29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11月26日,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刘光海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5月11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以刘光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刘光海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2022年7月19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刘光海接受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该行为应定性为违反政治纪律还是违反组织纪律?
瞿立军:经与案件审理室同志分析研讨,我们认为,刘光海上述行为应定性为违反组织纪律。
2015年11月24日,随州市纪委就群众反映刘光海与老板赌博借机敛财等问题对其进行函询,刘光海在函询说明书中答复其在二十几年工作中,没有同老板赌博敛财,在以后的工作中更不会出现违纪违法的事。后经组织核实,查明刘光海自2009年起,便与多名商人老板打麻将赌博,并借机敛财。由此证实刘光海在接受组织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根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因此,上述行为应定性为违反组织纪律。
另外,根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应定性为违反政治纪律。有观点提出,刘光海上述行为应适用该条款,构成违反政治纪律,我们经讨论研究,未采纳该观点。
实践中,“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与“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两者有相似之处,均是不向组织如实陈述,但两者在主观目的、违纪性质类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一般发生在组织谈话函询阶段,属于被动地说明问题,且组织谈话函询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或相对比较笼统,该条文主要强调的是“没有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而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通常是采取主动向组织和有关领导同志提供虚假情况的方式,混淆是非,设置障碍,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审查工作,定性为对抗组织审查,违反政治纪律,更能体现其违纪行为特征。
因此,2015年11月24日,刘光海接受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应定性为违反组织纪律。
2014年至2016年,刘光海接受徐某某请托,伙同其串通投标,后收受徐某某所送贿赂,是否应以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对刘光海数罪并罚?
胡云: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构成串通投标罪。经查,2014年至2016年,刘光海作为招标人,接受投标人徐某某的请托,帮助其承揽相关项目。后续为确保徐某某顺利中标相关项目,刘光海又与其串通,在开标前将项目有关信息泄露给徐某某,并与徐某某勾结,利用职务便利向直接下属打招呼将相关项目委托至徐某某指定的招标代理公司代理,并让徐某某借用多家公司资质,以围标的非法方式投标,排挤其他投标竞争对手,后徐某某中标三个工程项目。刘光海上述行为特征符合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构成要件,构成串通投标罪。同时,刘光海又收受徐某某所送贿赂,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第一,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串通投标罪侵害的法益是招标投标法所保护的市场秩序,两罪各自单独成立,故刘光海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精神,投标人向评标专家的行贿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或行贿罪,上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属于两种行为侵犯不同法益,不宜按牵连犯处理,应当数罪并罚。参照上述精神,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串通投标,并收受贿赂的情形,侵犯了两种不同法益,且不构成牵连关系,为实现对串通投标及关联犯罪的精准打击,应数罪并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黄素梅:有观点提出,该起事实中,刘光海系滥用职权与他人串通投标,应评价其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未采纳上述观点。
第一,该起事实中,刘光海虽有违反规定、向下属打招呼内定招标代理公司方便徐某某串通投标、透露项目信息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没有发生致使国有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参照“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若刘光海在负责招投标时,与投标方串通,帮助投标方承接工程,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串通投标罪的,应当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断。
综上,刘光海上述行为应以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
刘光海在帮助熊某某承揽某棚改项目及协调相关事宜过程中,既收受他人好处,又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并造成国有公司特别重大损失,应如何定性?
黄素梅:本案中,刘光海在担任随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熊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其财物,刘光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此过程中,刘光海擅自决定变更建设主体,让熊某某公司承接工程;在熊某某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决定提前向其拨付回购资金;签订合同时故意不约定该工程造价下浮相关内容等,滥用职权,为熊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有公司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从主观方面看,刘光海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从客观方面看,刘光海以权谋私,在受贿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主体、擅自决定提前拨付回购资金,以及不约定工程造价下浮的相关内容,造成随州市城投公司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及合法权益。综合主客观要件,刘光海作为国有公司的领导,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系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的渎职犯罪,刘光海作为随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接受他人请托,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应依法对刘光海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辩护人提出,孙某某为刘光海保管受贿款310万元,货币未移交占有,刘光海不构成受贿罪既遂,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秦立:经庭审质证,法院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后,约定由行贿人暂时保管财物,由于行贿人仍占有财物,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将受贿人实际占有的财物认定为既遂,未实际占有的部分认定为未遂。但实践中,由行贿人保管财物,并不表示受贿人一定不能实际控制相关财物。如果受贿人对行贿人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双方约定受贿人可以随用随取,行贿人确实有能力也有主观意愿保证受贿人能随用随取,或者行贿人将相关款项单独存放或根据受贿人要求对受贿款物进行处分,则可以认定受贿人对行贿人保管的财物具有足够的控制力,构成受贿既遂。
本案中,从受贿人对行贿人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和影响力看,刘光海先后担任随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等重要领导职务,对行贿人孙某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重大经济利益均有事实上的强大影响力和控制力,且刘光海和孙某某系同学,二人相识已久,已结成牢固、稳定的利益共同体。
从行贿人是否能保证受贿人随用随取上看,刘光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某公司在承揽工程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孙某某公司也因此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孙某某送给刘光海的每笔贿赂金额均对应特定的工程项目,系该项目实际获利的“提成”,刘光海所收受的贿赂均有特定和真实来源。孙某某向刘光海行贿,是基于工程项目获利后对刘光海的感谢,是履行双方口头约定对既得利益所作的分配,也是期望得到刘光海后续的帮助和关照。因此,孙某某每次在相关工程项目获利后,均主动向刘光海介绍获利情况,并表示要兑现刘光海应得的“提成”,刘光海均表示同意,并交由孙某某保管,随用随取,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相关证据证明,孙某某不存在任何经济困难,其确有实际能力亦有主观意愿保证刘光海随用随取。
此外,刘光海除将孙某某的行贿款交由其代为保管外,为规避组织审查调查,还将手中的大额现金共计510万元也交给孙某某一并保管,孙某某将上述510万元中部分资金出借给他人收取利息60万元,相关利息归刘光海所有。根据孙某某证言,其将向刘光海行贿的310万元和刘光海交给其保管的自有资金510万元及借款利息60万元均登记在册,等同视为其具有返还义务。
综上,应认定刘光海对该310万元贿赂款达到实际控制的标准,构成受贿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