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开放大学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管理工作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管理工作,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和中央纪委《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信访举报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保障合法权利,分级负责、分工处理。
二、受理范围
第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举报:
(一)对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对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党员对党纪处分或者纪委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监察对象对学校监察专员办公室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监察专员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的申诉;
(五)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转办和交办的有关信访件;
(六)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批评建议;
(七)应当由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受理的其他信访举报事项。
第四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不予受理属于下列事项的信访举报: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单位、部门职责范围的;
(三)仅列举出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对不属于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受理范围的信访件,通过来信反映的,转有关单位处理;通过来访、来电、网络反映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
三、接收及办理
第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访举报件,逐件登记、建立台账,按规定录入案件监督管理系统。
(一)来信处理。对来信、投诉材料等,应及时拆封,无特殊情况不得拖延。拆封时应保持信笺、信封和邮票的完整,随信寄来的证件、现金、票证和其他贵重物品,要逐一清点登记,并把信笺、信封一并装订(装订时,信笺在前,信封在后)。上级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还应将转办、交办函一并装订。
(二)来访接待。接待来访应2人以上,应初步了解来访者的一般情况、来访目的和诉求。携带材料的可先查看材料,谈话时应鼓励来访人把问题讲清楚,并对来访者的陈述作必要的记录,重要情节要与来访人核实校正。接访记录应请来访人确认并签字,并告知处理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三)来电处理。要耐心听取对方的陈述,认真记录,重要情况、情节要向举报人复述确认,并按政策规定向举报人作出解释或答复。如必要,可要求举报人进一步提供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对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问题,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反映。
(四)其他。网上举报、电子邮件等下载打印并按来信办理;图片、视音频等视听资料,整理成文字材料,按来信办理,原件附后。
第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按要求对收到的信访举报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及时报送纪委书记阅批,并按批示处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于受理的信访举报,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适当了解,经集体研究并履行报批程序后,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处置,或者按规定立案审查调查。
第八条 对属校内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信访举报,按规定将信访件转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在交办后加强跟踪,及时掌握情况,督促承办单位以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报送纪检监察室。
第九条 信访件经办理后,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手续完备,方可作为办结条件。
第十条 纪检监察信访件处理完毕后,要做好立卷归档工作。对有关人员予以谈话反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对原有组织决定予以变动的结果,均应形成书面材料,与原调查材料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实名信访举报,应当按规定告知实名信访举报人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四、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办理信访举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信访举报工作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
第十三条 办理信访举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信访举报工作回避制度,符合回避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对违反保密、回避等工作纪律以及办理信访举报事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举报材料以及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管理工作办法》(冀电大党字〔2016〕34号)同时废止。